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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付款待签收的含义及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的规定

来源:网络整理 2026-01-26 10:06:45

一、案  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二、关键词

民事 提示付款 待签收 事实拒付

三、裁判要旨

本案汇票到期那日之后,持票人借助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随后,承兑人既不进行签收,又不出具拒绝付款的证明,此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当中关于“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还违反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此项规定。票人提示付款给承兑人,自该行为起,到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这两者之间长达四个月,四个月之久呀,然而呢,承兑人却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收提示付款通知这件事情,这种情况应该被看作是承兑人凭借其自身行为拒绝进行付款,而对于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这件事,以及被追索人清偿票款之后行使再追索权,这些行为全都符合法律规定 。

四、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28日,泰山集团公司跟鑫阳建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中约定鑫阳建材公司要购买泰山集团公司的锅炉设备,之后,鑫阳建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背书给泰山集团公司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XXX的汇票用来支付货款,该票据金额是100万元,出票人是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于2017年8月29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之承诺,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29日。

那汇票在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被怡邦贸易公司背书转让,之后由是那贸易公司接手,又转给义胜通达公司,义胜通达公司再转给科兴能源公司,科兴能源公司转给科兴煤业公司,科兴煤业公司转给鑫阳建材公司,鑫阳建材公司转给新环墙材公司(这里鑫阳建材公司重复,按原句顺序已处理在前),新环墙材公司转给泰山集团公司,泰山集团公司转给永宁机械厂,永宁机械厂最终转给科凯玛钢铸业公司,此过程为连续背书转让。

2018年8月29日,科凯玛钢铸业公司在网上提交了申请,提示进行付款,截至2018年11月23日,这个申请没有被签收。

科凯玛钢铸业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朝着永宁机械厂,展开了非拒付追索行动,而永宁机械厂呢,是在2019年1月15日,签收并且同意进行清偿 。

后来,永宁机械厂对泰山集团公司实行再追索权行为。在2019年1月29日的时候,泰山集团公司给永宁机械厂支付了此案件汇票票款100万元,从而获取了票据权利。一直到庭审当天,该汇票都还没有被兑付。

五、裁判结果

2019年9月23日,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那里的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鲁0991民初176号这样的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而且是:

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当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高平市鑫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被告泰安新环墙材开发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相同支付行为。被告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作出相同支付行为。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相同支付行为。被告泽州县义胜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作出相同支付行为。被告上海是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样作出上述类似且包含汇票额外金额1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支付行为。

二、各被告,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相互之间负有连带责任。要是没有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那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是6900元、保全费是5000元 ,总计是11900元,由各被告共同来负担。

宣判后,科兴能源公司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2020年6月8日的时候,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09民终1139号这一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六、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汇票,其形式是完备的,其中各项必要记录的事项是齐全的,该情况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所以应把它认定为有效的票据。

本案汇票到期之后,持票人乃是科凯玛钢铸业公司,其借助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然而,承兑人既不进行签收,又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内容,即“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同时还违反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也就是“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

持票人是科凯玛钢铸业公司,该公司向承兑人去提示付款,从提示付款到向永宁机械厂行使追索权,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然而,承兑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里,并不签收提示付款。这种情况应被视作,承兑人凭借其自身行为拒绝付款。科凯玛钢铸业公司向永宁机械厂行使票据追索权,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永宁机械厂清偿了票款之后,向泰山集团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这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当下,原告是泰山集团公司,该公司选择向其前手也就是本案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所以,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就该规定而言,在本案之中,各被告均归属为背书人,所以,各被告理应针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七、案例评析

此案件之中存在的争议关键要点在于,持票之人进行提示付款这个行为之后,承兑之人既不做出付款的举动,也不进行签收的操作,最终使得票据所处的状态变成了“提示付款待签收”这种情况,那么这种情形能不能被认定成汇票遭到了拒绝付款呢。

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那持有票据的人行使追索的权利,是需要具备实质方面的要件的,是需要具备形式方面的要件的,。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实质要件即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形式要件即拒绝付款的证明。

在本案里,票人是科凯玛钢铸业公司,该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之后又向永宁机械厂行使追索权,这中间长达四个月之久,然而,承兑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里,没有签收提示付款通知,此行为应被视作承兑人凭借自身行为拒绝付款,这一情况满足了《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这一规定。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兑人拒绝付款,应提供拒绝付款证明,或出具退票理由书,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然而,承兑人怎样承担责任,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实务之中,当承兑人遭遇持票人进行提示付款之际,其恶意借助法律存在留白之处,既不签收那提示付款通知,又不出具拒绝付款的证明,如此一来,持票人既无法获得款项,又难以去行使追索权利,进而影响到了票据的流通,还严重损害了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业汇票当初建立,是为能处理纸质汇票在保存以及携带方面安全性欠佳、流转交易不太便利等问题,电子商业汇票借助数据电文形式,在票据活动当事人之间进行签发、流转,会对降低结算成本、提升结算效率起到关键作用,要是机械去理解《票据法》第六十二条里有关拒付证明的规定,那既不符合票据追索的立法本意,又会白白增加票据活动当事人的交易成本,这就和电子商业汇票建立的最初想法相违背了。

此案件里,承兑人并非处于经营异常状态,它面对提示付款通知,既不进行签收,也不出具拒绝付款的证明,从它接收提示付款通知的时间界限上,以及不予以签收提示付款通知的客观行为表现方面,已然能够证实其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持票人进行提示付款之后,承兑人没有付款,也没有签收,从而使得票据状态变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汇票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该得到支持。本案在审理方面的意义在于,在维护票据流通秩序这一方面具有示范作用。

八、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按照前面一条规定所作的提示付款行为,付款人必然要在当天进行全额付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第五十一条的头一款,当汇票到了规定日期却被断然地拒绝给予付款之时,持有汇票之人能够针对做了背书的人、开了票据的人以及汇票上注明的其他负有债务的人去行使索要欠款的权利。在汇票还没到规定日期之前,要是出现了下面这些情况中的一种,持有汇票之人同样是能够去行使索要欠款这个权利的:一种情况是,该汇票被拒绝进行承兑;另一种情况是,进行承兑的人或者负责付款的人已经离世、或者逃跑隐匿不见踪迹了;还有一种情况是,进行承兑的人或者负责付款的人被依照法律宣告企业处于破产状态了,或者因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而被下令停止正在进行的业务活动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之际,需要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若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遭遇拒绝,那么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定要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开具退票理由书。要是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就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

九、基本案情

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上诉人),也就是以下简称为泰山集团公司的主体,声称:在2017年10月28日的时候,原告方面与被告鑫阳建材公司签订了堪称《买卖合同》的这么一份东西,这份合同当中约定了产品相关的名称,还有规格型号,以及价款,还有付款方式,更有违约责任等一系列的事项啊。于2017年12月15日提示付款待签收是什么意思,被告鑫阳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张汇票提示付款待签收是什么意思,金额是100万元,出票人乃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8月29日。该汇票,在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怡邦贸易公司),以及上海是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是那贸易公司),还有泽州县义胜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义胜通达公司),再加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兴能源公司),以及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下称科兴煤业公司),并高平市鑫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鑫阳建材公司),和泰安新环墙材开发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环墙材公司),还有鑫阳建材公司,还有泽州县义胜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义胜通达公司),以及泰山集团公司,和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下称永宁机械厂),以及山东省聊城市科凯玛钢铸业有限公司(下称科凯玛钢铸业公司)之间,连续背书转让 。当汇票到达到期日之时,科凯玛钢铸业公司通过网络方式提交了申请,目的是恳求承兑人进行支付,然而承兑人却没有进行签收。之后,科凯玛钢铸业公司朝着永宁机械厂去行使追索的权利,永宁机械厂对科凯玛钢铸业公司实施了清偿。接着,永宁机械厂又向原告行使了再追索的权利,原告针对永宁机械厂予以了清偿。在原告清偿完债务以后,其与持票人拥有同样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于持票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持有票据的人能够不依照汇票债务人排列的先后次序,对着其中随便某一个人、几个或者全部去行使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进行这般请求:一是判定被告朝着原告给付汇票标明的金额1000000元并且承担利息方面的损失;二是这起案件的诉讼所需费用、保全所需费用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鑫阳建材公司称,原告身为票据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但其行使该权利应具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乃票据之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首要顺位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位权利,持票人若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却先行使追索权且遭拒后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会受理,故而原告应先向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请求付款,未得到实现时方可再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应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这是形式要件,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另外,在2017年12月5日,新环墙材公司把汇票背书转让给其公司实际上是退票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原告泰山集团公司在庭审之后提交永宁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票据信息,这属于逾期提交证据,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科兴煤业公司辩称:同鑫阳建材公司答辩意见,科兴能源公司也辩称:同鑫阳建材公司答辩意见。

义胜通达公司提出这样的辩称:承兑人并未被宣告进入破产状态,当前仍在持续地进行解付操作,并且依旧能够继续开展兑付行为,该公司拥有关于兑付的相关证明。所以,原告并不具备追索票据的相应权利,不该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其他方面与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保持一致。

是那家贸易公司这样辩称,在鑫阳建材公司把这张票据给予原告的时候,原告针对该票据做了签收确认,这是对该票据以及票据承兑人的认可。按照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追索分成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其中,拒付追索指的是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遭拒绝付款,在这种情况下,本案里承兑人未签收,就是原告应该去找承兑人进行签收付款,在主张付款权之后,才有能够行使追索权,而未签收可不能证明就是拒绝付款,所以,原告没办法对其公司展开拒付追索。第一是非拒付追索,它是指存在这样的情形之一,其一为承兑人那是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二是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但本案件汇票的承兑人还没有破产,并且也没有被针对终止业务活动,所以不符合非拒付追索的条件,原告也不能够,对于其公司进行非拒付追索,加上和如其余被告有的一致答辩意见 。

十、案件索引

名师辅导 环球网校 建工网校 会计网校 新东方 医学教育 中小学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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