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首先,第一条,其目的在于对会计行为予以规范,从而确保会计资料是真实且完整的,进而加强经济管理以及财务管理,以此提高经济效益,并且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终依据这些来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以及社会团体,还有公司,再加上企业,另外包括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当中这里所说的这些(以下统称单位)定是得依照本法去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要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去负责任,还要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还要对会计资料该有的完整性进行负责。
第一条,会计机构,第二条,会计人员,第三条,依照本法规定,第四条,进行会计核算,第五条,实行会计监督。
不能够有任何单位,或者任何个人,通过任何一种方式,进行授意,或者指使,又或者强令,针对会计机构,以及会计人员,去从事伪造行为,或者变造行动,针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相关资料,并且要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不论是哪一个单位,亦或是任何一个个人,都绝对不可以针对那些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身职责,并且抵制违背本法行为表现的会计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六条,针对那些认真去执行本法的会计人员,他们忠于自己的职守,始终坚持原则,并且做出了显著成绩,会给予精神方面的或者物质方面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有着各级别的人民政府,其中财政部门在此区域内,实施着对于会计工作的管理行为。
第八条,国家施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本法来制定,并且予以公布的。
国务院相关部门能够依照本法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针对那些对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有着特殊要求的行业,去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是补充规定,之后上报给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能够依照本法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拟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而后报给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各单位都一定要按照那实际出现的经济业务事项来开展会计核算,去填制会计凭证,并登记会计帐簿,进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存在这样一些经济业务事项,这些事项是应当去办理会计手续的,并且要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存在这样一些单位,其业务收支主要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来结算的,在这些单位之中,能够从中选定一种货币用作记帐本位币,然而,这些单位所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必须要折算为人民币的。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要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会计帐簿,同样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财务会计报告,也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其他会计资料,还是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要是使用电子计算机去开展会计核算,那么其软件,以及由该软件生成的会计凭证,还有会计帐簿,再加财务会计报告,另外还有其他会计资料,这些都必然得符合国家统一所规定的会计制度。
任何单位,不论是谁,都不可以去伪造会计凭证,也不可以变造会计账簿抑或是其他会计资料,并且不允许提供虚假的财物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开展办理本法第十条那里所罗列的那种经济业务事项,必然得去填制或者获取原始凭证,并且要快点送去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去对原始凭证展开审核,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力不予以接受,并且要向单位负责人进行报告;对于记载不够准确、不够完整的原始凭证,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
各项内容被原始凭证记载的均不准涂改;原始凭证存在错误的,应由出具单位进行重开或者更正,更正的地方应当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原始凭证金额出现错误的,应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准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进行登记的时候,必定要以已经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作为依据 ,并且要符合有关法律 ,以及行政法规 ,还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涵盖总帐 ,明细帐 ,日记帐 ,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账簿登记,须依照连续编号的页码次序来进行。要是会计账簿记录出现错误,或者存在隔页、缺号以及跳行情况,那就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所规定的方法予以更正,同时还要由会计人员以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之处盖章。
采用电子计算机来开展会计核算工作的,对于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操作,以及进行更正的行为,都应当要契合国家所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啦。
第十六条,各个单位所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事项,都应当在依照法律设置的会计账簿之上,进行统一的登记,以及核算,绝不能够违反本法,还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自设置会计账簿来登记,以及核算。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核对,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相互核对,将会计帐簿记录与款项相互核对,将会计帐簿记录与有关资料相互核对,要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的实有数额相符,要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要保证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要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各单位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在前后各个期间应当保持一致,不可以随意进行更改;要是确实存在必须变更的情况,那就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去变更,并且要把变更的原因、具体情况以及所产生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当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单位所提供的担保,还有未决诉讼这些或有事项,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当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以及有关资料来进行编制,并且要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之中, 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还有提供期限的规定;要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那就依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包含会计报表,包含会计报表附注,还包含财务情况说明书。向不同部分的会计资料使用人员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的依据应该保持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方面的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情节严重的,注册会计师以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该跟财务会计报告一起被提供。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需要单位负责人,以及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还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且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除此之外,还必须得由总会计师签名,以及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所使用的文字应当是中文。处于民族自治地方时,会计记录能够同时运用当地通用的某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采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各个单位针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且妥善进行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以及销毁办法,是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来制定的。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开展会计核算工作,除了都应当遵循本法第二章那部分的规定以外,同时还要按照本章的规定去执行。
第二十五条,作为公司、企业,必然要遵循实际所发生的经济业务相关项目等具体情况,依据国家颁发的统一制式的并用以规范相关操作的具备完整明细规定体系的会计制度,来精准化地确认、进行符合规定标准的计量以及严谨无误地记录有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计量方法,虚列资产,多列资产,不列资产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情节严重的,少列资产,虚列负债,多列负债,不列负债,少列负债,虚列所有者权益,多列所有者权益,不列所有者权益,少列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随意更改费用、成本的确认准则或是计量方式,虚构、多记、不记或较少记录费用、成本。
(四)随心所欲地对利润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此外还对利润的分配方法加以变动,进而弄虚作假编造出虚假的利润,或者刻意地隐瞒本该有的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自本单位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制度呢,应当符合下面这些要求:
(一)负责记账工作的人员,与针对经济业务事项以及会计事项进行审批的人员,还有具体经办这些业务与事项的人员,以及负责财物保管的人员,他们各自的职责权限都应当清晰明确,并且要相互分离开来 ,还要相互形成制约关系。
重大对外进行投资,资产予以处置,资金展开调度,以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涉及决策和执行,相互监督且相互制约的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单位负责人应确保,会计机构以及会计人员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绝不要有授意行为,也不要有指使行为,更不要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去违法办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会计人员,对于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按照职权将其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以及会计人员,若发现会计帐簿记录跟实物、款项还有有关资料不相符合,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自行处理权利的,则应当及时进行处理;要是没有自行处理权利的 ,那就应当马上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去查明原因,然后作出相关处理。
无论是哪个单位,还是任何个人,只要发现有违反本法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都拥有检举的权利。一旦收到检举,若该部门具备处理权限,那么就应当依据职责分工,依法且及时地展开处理工作;要是该部门没有处理的权力,那就应当赶在第一时间把检举内容移交给有处理权的部门一流范文网,以便其进行处理。对于收到检举的部门以及负责处理的部门而言,务必要为检举人保密,而绝对不可以把检举人姓名以及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在第三十一条里,存在这样的规定,即那些依照有关的法律、以及相关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必须要经过注册会计师去进行审计的单位,应该朝着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去提供会计凭证,接着要提供会计帐簿,还要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加之其他的会计资料,并且提供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不可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任何个人,也不得以任何方式,示意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具备权力,能够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其程序以及内容方面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是不是真实、完整,会计帐簿是不是真实、完整,财务会计报告是不是真实、完整,其他会计资料是不是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针对前款当中第(二)项所罗列的事项展开监督时,当发现存在重大的违法嫌疑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以及其派出的机构能够向和被监督单位有着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去进行查询有关情况,同时也能够向被监督单位进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去查询有关情况,而与此相关的单位和金融机构都应当予以支持。
前款当中所列出的那些监督检查部门,在针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之后,是应当出具检查结论的。有关的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要是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去履行本部门职责的需要,那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就应当去加以利用,从而避免出现重复查帐的情况。
在依法展开监督检查环节,针对有关单位所拥有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这一行为的部门,再加该部门里的工作人员,对于检查之际所事先知晓的,涉及国家层面那些属于秘密范畴的信息,以及商业领域同样属于秘密范畴的信息,均负有必须保密这样一种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个单位都一定要依照同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的规定,从而实现去接受处于有关监督检查流程里的部门去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这一事项,达成如实呈现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还有有关情况的要求,对于拒绝、隐匿、谎报这种情况通通不可以出现。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条规定,各个单位都应当依据会计业务的实际需求,去设置会计机构,或者是在相关机构里面设置会计人员,并且指定专门担当会计主管人员的人;要是不具备能够进行设置的条件的话,那就应当委托经过批准才设立的、专门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性质的机构来开展代理记帐工作。
国有以及国有资产占据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跟中型企业,必须去设置总会计师。而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的程序、职责范畴内的权限,是由国务院来加以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从事出纳工作的人员是绝对不可以兼任稽核这份工作的,同时也不能兼任会计档案保管这项工作,而且对于收入、支出、费用以及债权债务帐目这些方面的登记工作也是不允许去兼任的。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那是一定要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要是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也就是会计主管人员的话,不但得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且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要么就是具备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理应遵守职业道德,提升业务素质。关于会计人员的教育工作,应当予以加强。并且,对于会计人员的培训工作,也应当着力强化。
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去前面款项所规定的那些人员之外,存有因违法违纪行为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状况的这些人员,在从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个日期开始算起的五年时间范围内,是不可以再次获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若是调动工作,或者离职,那么就必须要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通常情况下,要是一般的会计人员去办理交接手续,那么是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也就是会计主管人员来进行监交;而要是会计机构负责人,也就是会计主管人员去办理交接手续,那就是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在必要的时候,主管单位能够派人一同进行监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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