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予以发布,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作出修订。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是要由产权所有人去缴纳的,若产权属于全民所有,那么就由经营管理的单位来缴纳了。要是产权出典,那便由承典人缴纳。而当产权所有人、承典人都不在房产所在地时,亦或是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还未解决的情况下,就要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来缴纳了。
前面条款所列举出来的产权所有人,以及经营管理单位,还有承典人,以及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这些统统被称作纳税义务人,(这里将其简称为纳税人)。
第三条 计算缴纳房产税时起步网校,是依照房产原值,先一次减除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之后的余值来进行计算的。具体的减除幅度,是由各省,以及自治区,还有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进行规定的。
若是不存在房产原值当作依据的情况,那么会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去参照同类房产进行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计算缴纳房产税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若依照房产余值来计算,那么其税率是1.2% ,若依照房产租金收入来计算缴纳,其税率则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剔除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要是纳税人在纳税方面确实存在困难的话,是能够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定夺的,可以定期进行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是按照一年来进行征收的,并且是分阶段来缴纳的。而关于纳税的期限,则是由各个省,以及自治区,甚至直辖市这些地方的人民政府去做规定的。
第八条 财产税的征责管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责管控法》的规定去处置。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是由财政部来负责解释的,施行细则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去制定的,制定后要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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