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1986年9月15日,由国务院发布,文号为国发〔1986〕90号,后在2011年1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订。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是要由产权所有人去缴纳的,若产权属于全民所有制的情况,那就得由经营管理的单位来缴纳物业经理人,在产权出典的情形下,是由承典人进行缴纳,当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方的时候,又或者产权处于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尚未解决的状况时,就要由房产代管人亦或是使用人来缴纳了。
产权所有人,被前款所列举,经营管理单位,还有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这些被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按照房产原值经过一次减除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之后的余值来计算缴纳,具体的减除幅度,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去规定的。
若不存在房产原值当作依据的情况,那么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去参考同类房产进行核定。
房产出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那按照房产余值进行计算从而缴纳的房产税税率呢,是定在了百分之一点二 ;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来计算缴纳的房产税税率呀,则是百分之十二。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了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那些情况之外,要是纳税人在纳税这件事情上确实存在困难的话,那么能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来进行确定,从而定期去减少征收或者免除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是按年进行征收的,并且是分期来缴纳的。而关于纳税期限,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去规定的。
第八条 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来进行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工作由财政部负责,施行细则是那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内容,制定好后要抄送财政部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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