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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 > 二级建造师 > 服装企业买一赠一、打折促销等销售方式的收入确认方法

服装企业买一赠一、打折促销等销售方式的收入确认方法

来源:网络整理 2026-03-13 15:09:13

「问题一」在2019年12月的时候,有一家服装企业采用买一赠一这种方式来促销本企业商品,其规定是以每套1500元(这里是不含税价)的价格,只要购买西服的客户就都能够获赠一条领带,而领带的价格(不含税)是200元,在当期该服装企业销售组合西服领带所获得的收入总共是150000元,那么A西服和B领带的销售收入究竟应该怎样去确认呢?

税务机关给出答复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875号)第三条作出规定 企业采用买一赠一这种方式来组合销售商品 其情形不属于捐赠 而是要把总的销售金额依据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 以此来确认各项销售收入。

均摊到A西服上的收益等于,十五万乘以一千五,再除以(一千五百加上二百)。

将收入分摊到B领带上,其计算方式为,150000乘以200,所得结果再除以1500与200相加的和,最终得出分摊到B领带上的收入是多少。

“问题二”,我公司为了能够将销售进行扩大物业经理人,从而开展了打折促销以及让利的活动,那么应该怎样去确认销售收入的金额呢?

税务机关答: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875号)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企业为促使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方面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这种情况下应当依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定商品销售收入金额。假定商品销售额是1000元,进行了打八折的操作,那么企业所得税所确认的商品销售收入应当是1000乘以80%,结果为800元。

“A企业在2019年5月的时候,把新建的一幢标准厂房以及附属办公楼给整体出租了,租给B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明确了租期是5年,也就是从2019年7月1日开始,一直到2024年6月30日结束,每年的租金是80万元,5年租金总共加到一起是400万元,并且需要在2019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收取。那么,A企业针对这笔租金收入,应该怎样去确认呢?”。

税务机关答:

按照《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给出的规定来讲 ,企业提供固定资产的使用权获取的租金收入 ,企业提供包装物能够起到包装作用的物品的使用权得到的租金收入 ,企业提供其他具有一定形状的资产的经营权获得的租金收入 ,在这几种情况之下 ,都应该按照交易合同或者协议所规定的承租人需要支付租金的日期来确认收入的实现。这里面 ,要是交易合同或者协议之中明确规定租赁期限跨越了年度 ,而且租金是提前一次性支付的 ,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收入与费用进行配比的原则 ,出租人对于上述已经确认的收入就能够做这样的处理 ,即在租赁期内 ,把这些收入分期均匀地计入相关年度的收入之中。

出租方为A企业,其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租金收入,要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以内,依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来进行外购商品用于赠送的会计处理,需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具体是在2019年的时候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在2020年到2023年这几年里,每年都要确认租金收入80万元,到了2024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

在2019年12月的时候,我们厂给员工发放了自制的饮料,还发放了外购的一台暖风机,饮料的话外购商品用于赠送的会计处理,每箱在市场上的价格是50元,总共发放了500箱,暖风机在市场上的价格总共是10万元,那么请问,对于这一批员工福利,应该怎样去进行所得税处理呢?

税务机关给出答复,依据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存在着将资产移送他人这样的情况,在下列这些情形之下,由于资产的所有权属已经发生了改变,所以这并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而应该按照规定视同销售来确定收入。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也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企业发生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即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的情形,除了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之外,应该按照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来确定销售收入。

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方式_企业所得税买一赠一收入确认_外购商品用于赠送的会计处理

所以,上述企业的那批员工福利,要当作视同销售来进行处理,销售收入为这样计算出来的结果,50乘以500,与100000相加之后,等于125000元。

“问题五”中,某公司把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换成了基金公司发行的 ETF 基金,在这个交换的过程里,公司没有取得现金收入,那么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呢?

税务机关作出如下答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如若资产所有权发生了改变,那么就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视同销售,进而确认资产转让收入。存在这样一个公司,其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之后把这些股票转换成了ETF基金,在此过程中,股票的所有权从这个公司变更到了ETF基金头上,也就是股票的所有权出现了变更情况,基于此,该公司应该被视作按照公允价值转让股票,进而去计算股票转让所产生的所得或者损失。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五条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局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去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者把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该公司把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转换成为ETF基金,这并不属于投资于居民企业,所以不能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应该一次性计入当期纳税所得。

某一家企业,从当地的政府那里取得的失业保险稳岗返还,以及援企稳岗补贴,是不是应该并入应税收入,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税务机关作出回应称: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所获取的、应被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只要同时符合政策所规定的三个条件,便都能够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当中予以减除。这三个条件分别是:其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其二,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拥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者具体管理要求;其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所以,要是这个企业的这笔失业保险稳岗返还,以及援企稳岗补贴,契合上述所说三个条件,那么就能够当作不征税收入,反之则不行。

首先,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进而形成的费用,是不可以用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进行扣除的,然后,若是针对那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出来的折旧、摊销同样是不能够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若财政性资金符合了“三大条件”,并作了不征税收入处理,要是在 5 年(60 个月)的时间里,都未曾发生支出。而且也没有缴回给财政部门,或者是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其中未支出、未缴回的那部分,就应当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之中。一旦计入了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了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是允许扣除的。

问题七,我公司在二零一九年时段购进货物之际,没办法取得发票,这种情形下是否能够在税前进行扣除呢?

税务机关给出答复称,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本应取得却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的是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情况,要是支出是真实的并且已经实际发生了,那么就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之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之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就能够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所以,贵公司今年发生的真实支出,在汇算清缴期之前取得发票的,能够依法在相应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要是在汇算清缴期结束之后,依旧没办法取得发票的话,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企业在以前年度中,应当取得却未有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并未有进行税前扣除的,在后续年度当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提供能够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时,相应支出能够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进行税前扣除,不过追补年限是不得超过五年的。

由企业临时找来的两个人,两人被用于帮助进行装卸货物这一行为,而后企业分别给予两人各400元作为支付的劳务费,企业自行制作了付款凭证,且付款凭证上是有收款人亲自签字,那么这样所制作出有收款人签字的该付款凭证,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实现扣除呢?

企业所得税买一赠一收入确认_外购商品用于赠送的会计处理_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方式

税务机关作出回答称,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此办法为国税总局在2018年发布的第28号公告)第九条的规定,企业于境内所产生的支出项目乃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为“应税项目”)的情况时,若对方是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那么该企业的该项支出需以发票(其中涵盖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在税前进行扣除的凭证;若对方是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那么该企业的该项支出要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以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且收款凭证应当注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其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此为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当中的规定,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是每次(日)销售额300 - 500元(含本数),在本案例里每人劳务费400元未达到500元起征点,所以能够不开发票,凭借收款凭证以及内部凭证当作税前扣除凭证就行。

我公司不存在设置内部食堂的情况,员工得靠自个儿去解决吃饭问题,为了提升员工工作的积极性,董事会做出决议,经修改通过了公司新的工薪制度,给每一位员工按照其工资总额的1%来发放伙食补助,而且是每月跟着工资一块儿发放,那么这项支出能不能在税前进行扣除呢?

税务机关回应称,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的第一条有着相关规定,而若存在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并且是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当它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时,那么该补贴就能够当作企业所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进而按照规定在税前进行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也就是国税函〔2009〕3号,其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里所说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啥呢,是指企业依据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者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问题十」企业为职工提供住宿发生的租金可否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做出回答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也就是国税函〔2009〕3 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福利费涵盖了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方面所发放的各项补贴以及非货币等形式的福利。企业因给职工提供住宿从而产生的租金,凭借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合法凭证会被列支到职工福利费之中。

「问题十一」员工接受继续教育学费,可以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税务机关给出的答复是:不可以。按照《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里的规定,企业职工参与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获取学位而参与的在职教育,所需的费用应当由个人来承担,不可以去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所以,企业之中的员工去接受继续教育之时所产生的学费,是属于员工个人的消费,并非职工教育经费的范畴,不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

「问题十二」企业进行扶贫捐赠后,取得票据应注意什么?

税务机关给出答复:当企业发生了针对“目标脱贫地区”的捐赠支出之时,应当及时去要求开具方,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里注明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称,并且要妥善地保管好该票据。

“问题十三”所涉及的,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程序究竟是什么,其是否需要到税务机关去办理相关手续呢?

答:税务机关表示,中小型赢利企业若符合相应条件,于预缴申报以及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之际,凭借填报纳税申报主表以及相关附表,便可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关于相关证明资料,由企业自行留存以供日后查验,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开展专项备案从而谋取享受。同时,税务机关在申报表里设计了“资产总额”,还有“从业人员”以及“限制和禁止行业”等关联指标,企业申报之时,征管系统会依据申报表相关数据,自动判断企业是不是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符合条件的,系统还会进一步自动计算减免税金额,且自动生成表单,以此为企业减轻计算、填报负担。

对于「问题十四」来说,2019年度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是350万元,那么,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的这部分,是不是能够免去相关税款呢?

税务机关给出的答复是:不行。按照当前实行的政策规定来瞧,小型微利企业所指的是从事国家并非限制以及禁止的行业,并且与此同时要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这样子的三个条件的企业,问题里提到的企业其应纳税所得额已然超过了300万元,这算是不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所以是不能享受到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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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微利企业,其企业从业人数标准,是否涵盖分支机构呢,资产总额标准,又是否包含分支机构 ,这是「问题十五」所涉及的内容。

税务机关给出答复称,当下实行法人税制的企业所得税,企业需要以法人作为主体,来计算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相关指标。也就意味着,汇总纳税的企业,其从业人数以及资产总额是涵盖着分支机构的。

关于“问题十六”,其“从业人数”栏次方面,劳务派遣公司,是否需要把劳务派遣公司所派出的劳务人员计算在内,进而有可能对劳务派遣公司享受小微优惠产生影响呢?

税务机关作出回应称,对于劳务派遣用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里的第二条规定,也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企业的从业人数,包含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以及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就是说此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要计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数。基于合理性这个原则,劳务派遣公司能够不再把劳务派出人员重复计入本公司从业人数。

有一个标题叫做「问题十七」呢,我所在的公司是那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公司,到了2019年这一个年度的时候啊,公司出现了亏损的情况,实际上它并没有可以减免的税额,那么在进行汇缴的时候,还需要去填报《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吗?

税务机关作出回答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当中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141)填报说明的相关规定,《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能够供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纳税人进行填报。不管是不是会享受到优惠政策,只要是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处于有效期内的纳税人,都需要对本表进行填报。所以,身为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纳税人,于年度纳税申报之际,哪怕处于亏损状态且不存在减免税额的情况,依旧一定要填报《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141)。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而言,能够享受到优惠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期,究竟该依据怎样的标准来予以确定呢。

国家税务总局答复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此公告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所注明的发证时间处在的那个年度起,便可申报去享受税收优惠;倘若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满期的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以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时按照15%的税率来预缴,要是在年底之前依旧没有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话,那就应该按照规定去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诸如,A企业所拥有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2019年4月20日这一日到期,于2019年那个季度进行预缴的时候,企业依旧能够依照高新技术企业15%的税率来预缴。要是A企业在2019年年底以前重新获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那么其能够在2019年度持续去享受税收优惠。要是不曾再次得到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那么便应当按照25%的税率补交少缴纳了的税款。

关于「问题十九」,我所在的公司,于2018年被认定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然而,在2013年所发生的亏损一直未能完全弥补完毕,那么这种情况下,想问是否能够延续继续开展亏损弥补呢,请问?

税务机关作出回答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的相关规定,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这里所指的是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不管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在2018年时具备资格的企业,不管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有没有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所发生的还没有弥补完的亏损,全部允许结转以后的年度来进行弥补,而且最长的结转年限是10年。至于在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则按照类推的方式,来做亏损结转弥补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门,在2019年的时候,给我公司拨付了100万元科技项目经费,我公司依照要求,将其专项用于研发活动,那么相关费用能不能加计扣除呢?

税务机关给出答复称:企业所获取的、具备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若是被用于研发活动的情况,倘若已经针对该财政性资金把它当作不征税收入用于相关处理了,那么这财政性资金所对应的支出,是不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的,并且也是不可以进行加计扣除的。要是把这财政性资金当作应税收入来进行处理,而其对应的研发费用支出是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这么一来,就能够进行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买一赠一收入确认_外购商品用于赠送的会计处理_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方式

「问题二十一」,发生了研发费用的研发活动失败了,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研发费用能够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吗?

税务机关回应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也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的规定,其他事项中的(四)提到,对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能够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所以,不管研发活动最终是不是成功,只要是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支出,就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加计扣除政策。

发生过研发项目所涉研发费用、不属于可加计扣除范畴内、本企业并无高新技术资质、也并非作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我公司,能否就此进行加计扣除操作之处、有无得以实施加计扣除活动?

税务机关回应是,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是能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必然条件。此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也不是享受该政策必不可少的条件。然后,企业实施开展研发活动期间,实际发生的研发相关费用中,只要是符合政策所规定条件的,也就能够按照规定,予以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企业,其为研发人员所缴纳的那种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能够当作研发费用范畴去实现加计扣除吗?

对于税务机关给出的答复,是依规依据财税〔2015〕119号以及财税〔2017〕34号文的规定,在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之内,其中人员人工费用涵盖了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还有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再加上失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涉及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另外还涵盖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所以,研发企业对研发人员所缴纳的五险一金能够进行加计扣除。

研发购入图书,网上支付的研发资料检索费用,知识产权注册费用,于我公司而言,可计为研发费用用以享受加计抵扣吗,此为「问题二十四」?

税务机关给出答复称,该项费用能够计入,然而,像这样的费用,其额度不许超出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整体总额的10%。

根据财税〔2015〕119号 第六条 其他相关费用

是指那些跟研发活动直接关联的别的费用,像是技术图书资料方面的费用,资料翻译所产生的费用,专家咨询需要花费的费用,高新科技研发保险所支出的费用,研发成果进行检索的费用,分析的费用,评议的费用,论证的具体费用,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评审时的费用,评估所用去的费用,以及验收这笔费用,知识产权提出申请所需缴纳的那些费用,注册时要交的费用,代理所花费的费用,出差所产生的费用,会议所需要的费用,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补充养老保险所支出的费用,补充医疗保险所支出的费用。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那个被称为问题二十五的情况呢,我们单位在本年度里面引进了一条印刷生产线,这条生产线的价值是480万元,它是于本年度的10月竣了工的,把它计入到固定资产方面去做处理,是在11个月投入了使用的,那么这种情形是不是可以享受到一次性扣除的政策呢?

税务机关给出的答复:是能够享受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发布的《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来看,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这个时间段之内新购进的设备以及器具,其单位价值没有超过500万元的情况之际,是被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进而在计算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予以扣除的,而且不再分年度而去计算折旧的。其中所讲的设备和器具,指的是除去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说的购进,涵盖了以货币形式去购进或者自行建造这两种方式。将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的时间来确认固定资产购进的时点,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的年度,进行一次性税前扣除。

若你公司的此生产线在2018年11月投入使用,那么在次月也就是2018年12月的所属年度,能够自行挑选是否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要是该年度没有选择享受,在往后的年度就不能再更改。要留意的是,往后年度不能再更改的规定是针对单个固定资产来讲的,单个固定资产未选择享受的,不打扰其他固定资产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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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于2018年6月购进了一批设备,这批设备的金额不超过500万,购进后就投入使用。然而,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却没有将这批设备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未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请问,在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候,还能够把这批设备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吗?

税务机关给出答复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二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以及第四条所规定的“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来进行相关规定的执行。这企业于2018年6月新购进设备,且投入使用了,依据所述规定,应当在2018年度进行一次性税前扣除,然而,该企业在2018年度并未选择去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往后的年度,包含2019年度,同样不可以再做变更了。

具有“问题二十七”情况,当时总机构在2018年算是那种小型微利企业,可是到了2019年,其跨省新设的二级分支机构,这种情形下,是否要在当地进行分摊从而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身为税务机关的一方作出说明,按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存在这样一些二级分支机构,亦即并非是要在当地通过分摊的方式来履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的:

那些不具备主体生产经营功能的,并且在当地无需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属于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

当存在当年被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时,自其完成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次日起,进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

(五)在中国境外设立的,汇总纳税企业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

适用于名为《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总分机构,在进行年度汇缴的时候,三项因素填报究竟是按照当年的比例来进行填报呢,还是按照上年的比例来进行填报呢?

税务机关作答如下∶依据《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2  40号)第三条第一款里定总机构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之日开始,十日之内,以上年度各省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以及资产总额这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出来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个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 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企业分支机构的,同样按照这三个因素来分摊。那些在当年才新设立起来的分支机构,从第二年开始就要参与分摊,当年被撤销掉的分支机构,自办理完注销税务登记的那个日子开始,就不再参与分摊了。

问,题,二,十,九,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汇,算,清,缴,产,生,多,缴,税,款,究,竟,应,由,总,机,构,还,是,分,支,机,构,办,理,退,税,呢?

税务机关给出回应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也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其中第十条有着相关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在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来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以及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后,再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让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者退库。因此,应由分支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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