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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是为了能够合理地去利用城镇的土地,进而调节土地级差所产生的收入,以此提高土地使用的效益,并且加强对于土地的管理,所以制定了本条例。
第二条,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内,对使用土地的单位以及个人而言,此等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这些纳税人应当依据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去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其计税依据乃是纳税人实际占用之地块面积,按照规定税额予以计算征收 。
前款土地,其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实际情况来确定的。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10元;
(二)中等城市0.4—8元;
(三)小城市0.3—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4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前条所列出的税额幅度范围之内,依据市政建设的实际状况,以及经济繁荣的具体程度等诸多条件,来确定其所管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实际情形,把本地区土地划分成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里面,制订对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随后报省里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执行。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状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成若干等级,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所确定的税额幅度之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接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去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经济较为落后地区的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能够适当予以降低,不过降低的额度不可以超过本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的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能够适当进行提高,然而必须报经过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过批准进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以及改造的废弃土地,从开始使用的那个月份起,能够免缴土地使用税,期限是5至10年 。
(七)能源用地,交通用地,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
第七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除了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况之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时候,要是确实存在困难,且需要定期进行减免的,这种情况下,要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税务机关进行审核,之后再报给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土地作用税,是按年进行计算的,并且需要分期去缴纳。其缴纳的期限,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来确定的。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是由土地所在地那儿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而土地管理机关呢,应当朝着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去提供土地使用权属方面的资料。
有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来办理的。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本条例,是由财政部来负责解释的;而实施办法呢,则是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且还要报给财政部备案哟。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与此同时,各地所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也会在同一时间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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